空軍勛獎條例

民國 3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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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華民國空軍軍人,於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著有戰功或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有特殊貢獻與勛績者,其授勛給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勛章之種類如左。
一、大同勛章。
二、河圖勛章。
三、洛書勛章。
四、乾元勛章。
五、復興榮譽勛章。
第 3 條
獎章之種類如左。
一、鵬舉獎章。
二、雲龍獎章。
三、飛虎獎章。
四、翔豹獎章。
五、雄鷲獎章。
六、彤弓獎章。
第 4 條
勛章獎章均用襟授,除復興榮譽勛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種勛章獎章均不分等級。
第 5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大同勛章。
一、高級指揮官於空中或地面指揮得力,運籌適宜,致獲全功者。
二、作戰時所獲戰果為整個戰爭勝利之關鍵者。
三、對於空軍建軍工作有偉大貢獻及特殊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空軍作戰或建軍,有特殊貢獻,使空軍獲致極大進展者。
第 6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河圖勛章。
一、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獲得重大之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八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全力策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優越成就者。
第 7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洛書勛章。
一、協助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有利於全般戰局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五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工作,有良好成就與貢獻者。
第 8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頒授乾元勛章。
一、協同陸海軍作戰,適合機宜,獲得重大勝利者。
二、在作戰飛行滿一千二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現與成就者。
三、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協助空軍作戰或建軍,成績昭著者。
第 9 條
頒授復興榮譽勛章之標準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九架以上者。
(二)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重要陣地要塞軍艦兵站交通線司令部等,使敵不堪使用者。
(三)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人航空根據地或航空母艦,使敵軍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冒險飛入敵境,炸毀敵之兵工廠彈藥庫或其他重要機構,使敵受重大損失者。
(五)作戰飛行滿九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三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六架以上者。
(二)在陣地冒險低度飛行,掃射敵軍戰壕或施放煙彈,使敵潰敗者。
(三)冒險飛入敵軍後方,掃射敵軍行軍縱列或運輸縱列,使敵因而動搖或潰敗者。
(四)作戰飛行滿七百五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復興榮譽勛章。
(一)於空戰時連續擊落敵機三架以上者。
(二)於重要區域內擊退敵人多數飛機,因而免去重大損害,並有確實證明者。
(三)冒險偵察,報告確實,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者。
(四)作戰飛行滿六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二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
四、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對於空軍作戰與建軍工作著有功績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規定,核給各等復興榮譽勛章。
五、已授較低之復興榮譽勛章,如續有功績時,得晉授較高級之復興榮譽勛章,但晉授後應將前授之勛章呈由主管機關轉報核銷。
第 10 條
空軍軍人在戰鬥進行間,自動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或有特異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條至第九條各款之規定頒授勛章。
第 11 條
頒給獎章之標準如左。
一、作戰飛行滿五百四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鵬舉獎章。
二、作戰飛行滿四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雲龍獎章。
三、作戰飛行滿四百二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飛虎獎章。
四、作戰飛行滿三百六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翔豹獎章。
五、作戰飛行滿三百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一百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雄鷲獎章。
六、作戰飛行滿一百八十小時,或參與作戰任務滿六十次以上,有相當之成就者,給與彤弓獎章。
第 12 條
空軍軍人在未滿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時限與次數,而有英勇之行為或卓越之成就表現者,得照各該款之規定頒給獎章。
第 13 條
空軍軍人之授勛給獎,除於重要戰役中著有特殊戰功或戰績者,適時專案辦理外,通常於定期敘勛時按呈報有案之戰功或戰績紀錄所累積之作戰飛行時間與作戰次數對照辦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戰績累計階段,祇核給一種勛章,但可存記其原有紀錄,如續有戰績時,仍綜合計算授予較高之勛獎。
第 14 條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之應行按照本條例頒給勛章獎章者,除總統特令外,須由空軍最高機關根據立功事蹟分別呈請最高軍事機關核定,或層呈總統核准頒給之。
第 15 條
每種勛章獎章每人以領受一次為限,續立功績仍應授予本條例所定同等勛章獎章之一者,得依次於各該勛章之上加佩勛標,獎章之上加佩獎標。
第 16 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之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17 條
勛章由總統明令頒授,填給證書,獎章由軍事最高機關頒給,發給執照,勛標獎標之頒發,由軍事最高機關以命令行之,并層呈總統備案。
第 18 條
勛章獎章之頒授頒給呈報儀式佩帶及其他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參照陸海空軍勛賞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 19 條
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凡領受空軍勛章獎章者,得自由參加空軍各種康樂活動并享受空軍新生社或空軍俱樂部各種優待。
第 20 條
空軍人員遇見佩有空軍勛章獎章之陸海軍軍人及文職官員或外籍人員時,應行適當禮節以示尊敬。
第 21 條
勛章獎章勛標獎標遺失時,得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發,但原件查出時,應即呈繳註銷。
第 22 條
受勛獎人員身故時,勛章獎章及勛標獎標均免繳銷。
第 23 條
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追贈之。
第 2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