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 4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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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軍艦在本國與敵國開戰期內,關於海上捕獲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
對於船舶之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合法設定之中立區域內,不得為之。
第 3 條
本條例稱敵國者,指中華民國與之交戰或對之宣戰之國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區。
凡經中華民國所承認並與中華民國交戰之交戰團體,關於海上捕獲事件,準用本條例交戰國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懸有敵國國旗者。
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
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敵國者。
四、敵船在預期開戰將屆,為避免開戰後將被拿捕,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者。
五、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而不能證明其動機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懸國旗國家之法律,因條件不具備,尚無權懸掛該國國旗者。
六、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於中立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復或買回權者。
七、敵船於開戰後,在航行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國籍或所有權手續者。
第 5 條
本條例稱敵貨者指左列貨物:
一、貨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敵國者。
二、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有住所在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之人,對於敵國人民或法人寄送之貨物。
三、預期開戰將屆或戰爭中,移轉於有住所於中華民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之敵貨,未經送達,並無善意之證明者。
四、敵貨在航運中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所有權手續者。
第 6 條
本條例稱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戰爭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第 7 條
本條例稱船舶文書者,指左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特殊貨物護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賣船證書。
六、船員名冊。
七、通行證書。
八、航海記事簿。
九、船內日記。
十、出港證書。
十一、僱用船員合同。
十二、健康證書。
十三、載貨證券。
十四、運貨收證。
十五、載貨表冊。
十六、乘客名冊。
前項文書應具備之種類,得依該船籍國家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稱戰時禁制品者,依戰時禁制品條例之規定。
戰時禁制品條例另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稱戰時禁制人者,指敵國之軍人及諜報人員。
第 10 條
本條例稱封鎖者,指經通告封鎖並實際上以武力禁止與敵國及其軍隊所佔領之港口、海岸交通之行為。
稱破壞封鎖者,指通過或企圖通過封鎖線之行為。
第 11 條
本條例稱捕獲品者,指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沒收之船舶及貨物。
第 二 章 臨檢
第 12 條
臨檢,對於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國旗而有為敵船嫌疑之船舶。
二、有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嫌疑之本國船舶。
三、有載運戰時禁制品及禁制人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五、有助敵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第 13 條
海軍艦長對於前條所列之船舶,得令其停航受檢。
通告停航在日間以國際通語之信號、旗號或汽笛為之;在夜間以燈號或汽笛為之;天候不良時,並得放空砲兩次為之;對於經通告停航而不遵者,得放空砲兩次,仍不遵者,得以實彈砲擊其檣桅,如再不停航,得擊其船體。
第 14 條
船舶遵令停航後,艦長應派軍官隨帶士兵登船臨檢。
第 15 條
臨檢軍官登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但船長拒絕時,得強迫行之。
第 16 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第 17 條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艦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第 18 條
中立國軍艦護送其本國或其他中立國船舶,如其護送艦長,一經中華民國海軍艦長之要求,應即將該船之船貨性質,船員、乘客名冊及到達地點,提出報告書,並能證明其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者,得免除臨檢。
第 19 條
臨檢應於受臨檢船舶之原航路為之。但因天候險惡或為避免雙方損失起見,得於指定地點為之。
第 三 章 搜索
第 20 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後,認為仍有嫌疑者,得行搜索。
第 21 條
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
對於受搜索船內鎖閉之場所或器具、貨物,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如抗不遵行時,即認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該條規定辦理之。
第 22 條
臨檢軍官經搜索後,認為不應拿捕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搜索時準用之。
第 24 條
臨檢軍官經搜索後,認為須拿捕時,應報准艦長後,依本條例第四章規定拿捕之。
第 四 章 拿捕
第 25 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易之小船及其船內器具、貨物。
乙、從事宗教、科學、慈善事業之船舶。
丙、公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內瓦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確悉其將經由中立國港口轉運至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壞封鎖之船舶。
丙、為敵國刺探軍情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
丁、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送之船舶。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書,依法應具備而未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形之船舶。
庚、受敵國政府租賃之船舶。
第 26 條
拿捕前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該船長,並派官兵駐船控制之。
因天候險惡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駐船控制時,得命該船航行至指定地點處理之。
第 27 條
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
二、扣押船舶文書。
三、會同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點明所載貨物及其他物品,並造具清冊。
四、封閉船艙。
第 28 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第 29 條
除前條規定應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應許其在最近口岸登陸。
第 30 條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第 31 條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 32 條
艦長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海軍總司令部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 33 條
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
第 34 條
拿捕之貨物易於腐壞不能解送時,應由駐船之軍官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呈准艦長後,於最近之中華民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立國口岸拍賣之。
前項拍賣之經過情形及價格,應詳細載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艦長得下令擊毀被拿捕船舶。但應於事前將該船中人員、貨物置於安全之處所,並將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二、於軍事行動上有重大妨礙時。
第 36 條
艦長應將前條擊毀之理由,立即電報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37 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
第 五 章 被拿捕船舶或其貨物應徵用之程序
第 38 條
被拿捕之船舶,在海上捕獲法庭審判確定前,因軍事上緊急需要,得徵用之。但依法不得拿捕者,不在此限。
徵用被拿捕之船舶,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適用軍事徵用法之規定。
第 39 條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清單副本,暨徵用證明書送達於該船船長或其所有人。
第 40 條
徵用被拿捕船內之貨物,準用徵用船舶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章 制裁
第 41 條
被拿捕之船舶貨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不得沒收。
第 42 條
敵船,沒收之敵船內之敵貨,沒收之。
第 43 條
中立國或同盟國船內之敵貨,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得沒收。
第 44 條
中華民國之船舶與敵國通商航行,未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 ,沒收之。
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第 45 條
運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戰時禁制品,或確證其經由中立國港口運至敵國者,沒收之。
船內如有屬於戰時禁制品,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46 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制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
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占全船貨物二分一以上者。
三、以偽裝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者。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47 條
戰時禁制人,應俘虜之;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但經船長證明確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確證不知其有破壞企圖時,得發還其貨物。
第 49 條
為敵國刺探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 50 條
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航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其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51 條
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第 52 條
為敵國政府所租賃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