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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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圓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
第 3 條
前條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二、白日體半徑與青底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三、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四、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應正對北南西東方向,其餘均勻排列。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
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 5 條
國旗之旗桿,白色,配金黃色圓頂。
第 二 章 使用
第 6 條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第 7 條
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之角度。
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第 8 條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第 9 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第 11 條
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四、禮成。
第 12 條
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各種車輛,除火車、救火車、救護車、軍警追捕車,或應援車外,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第 13 條
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第 14 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 15 條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並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 三 章 製造
第 16 條
國徽、國旗,以國產絲毛棉麻等織品為材料製造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國徽、國旗之製造,除依照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尺度比例外,並應依照後附之比例圖表及尺度標準。
第 18 條
凡工廠或商店製售之國徽、國旗,不合標準者,應由當地政府嚴行取締或糾正之。
第 四 章 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商店住戶所懸之國旗,以後附之國旗各號尺度表內第六號為標準。
第 20 條
國徽、國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綴置各種符號。
第 21 條
國徽、國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