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葬法
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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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 2 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第 3 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第 4 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行之。
第 6 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 7 條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第 9 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第 11 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