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

民國 6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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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遺族,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受撫卹公務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殘障受公務人員監護扶養之已成年子女。
第 3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其服務機關應協助辦理喪事,並派員慰問其家屬。
第 4 條
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
第 6 條
遺族如遇有婚、喪、喜、慶或重大病害時,其服務機關應派員賀弔慰問,並酌贈賀禮或賻儀。
第 7 條
各機關需用臨時工作人員,得優先考慮在清寒遺族中遴選雇用,遺族子女如係殘障及無法定監護人扶養者,得協助送由公立救濟或育幼機構收容教養之。
第 8 條
各機關應專備機關公務人員遺族名冊,經常與遺族保持聯繫,並由人事單位會同總務單位辦理有關事項。
第 9 條
各機關照護遺族費用,在各機關事務經費項下列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