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民國 7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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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
第 3 條
原經銓敘機關審定以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位各職等合格實授之現職公務人員,其改任官等、職等,依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辦理。
第 4 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5 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分類職等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其原審定之職等,依第三條附表對照之原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第三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6 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任用資格,且在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得以其所具高職等資格改任。
第 7 條
實施職位分類前任簡任、任職務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人員,其所任職位於實施職位分類時。其職位歸入第九職等以下或第五職等以下,核定暫以第十職等或第六職等改任,現仍在職者,如該現職最高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亦為第九職等以下或第五職等以下者,仍暫准以簡任第十職等或任第六職等改任,但遇缺應優先調整職務。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第 9 條
經雇員考試及格之現職雇員或書記,比照改任為委任第一職等。如擬以考績升任委任第二職等,應先經公務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其為權理較高職等職務者,仍暫予繼續權理。
經分類職位第一職等考試及格或原經第一職等改任審定有案之現職雇員或書記或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現任分類職位第二職等以上之雇員或書記,均暫以原經審定之職等改任;其為權理較高職等職務者,仍暫予繼續權理,遇缺均應就其雇員職務優先調整為非雇員職稱之職務。
第 10 條
原經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人員,比照本辦法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各條有關規定改派為准予登記。
第 11 條
現職依有關法規審定合格、合格試署、以技術人員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准予任用等人員,仍依各該原審結果,改任為合格、合格試署、以技術人員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准予任用。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審定之現職人員,未具本法所定任用資格者,不予改任,但准予繼續任現職至離職時止。
第 13 條
現職審定試用或見習人員之改任,准予併計年資繼續試用或見習。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