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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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獸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申請書一份。
二、獸醫師、獸醫佐考試或檢覈及格之證書正本。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照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於驗畢後發還。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置獸醫師及獸醫佐證書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字號及發證年月日。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及通訊地址。
三、獸醫師、獸醫佐之考試或檢覈及格資料。
四、換發或補發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明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五、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獸醫師執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書件及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一、獸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一份。
二、獸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證書正本驗閱後發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照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四、參加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獸醫診療機構者,免附。
獸醫佐請領執業執照,準用前項規定。但應另附獸醫佐執業資格認定之文件。
核發執業執照時,應於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正本背面加註「已核發執業執照,○○縣(市)○年○月○日」戳記(長三公分寬二公分)。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執行獸醫師或獸醫佐業務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辦執業執照。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執業執照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執業執照字號及發照年月日。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字號。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換發或補發執業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六、撤銷執業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其他應登記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之機構為:
一、公立獸醫診療機構。
二、私立獸醫診療機構。
三、聘用專職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動物飼養場。
四、動物衛生檢驗研究機構。
五、動物檢疫機關。
六、動物防疫機關。
七、動物用生物藥品廠。
八、農會。
九、屠宰場。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第 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處所: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執業者,繳銷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請領執業執照。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法定動物傳染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業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並取得獸醫佐登記證書者,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其經歷之認定,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1 條
獸醫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執業資格認定,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書件及執照費,向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一、開業執照申請書一份。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閱後發還;同時辦理執業執照者,免附。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開業執照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業執照字號及發照年月日。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獸醫診療機構中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證書及執業執照之字號。
四、獸醫診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公立獸醫診療機構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六、補發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撤銷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八、其他應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 15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開業者,繳銷開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請領開業執照。
第 16 條
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領證人應依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證書或執照因損壞換發者,應將原證書或執照繳銷;因遺失補發者,應敘明理由。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應規定為五年。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上級獸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獸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20 條
下級獸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獸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 21 條
下級獸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獸醫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獸醫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2 條
下級獸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獸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獸醫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3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照、書、表、紀錄、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