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離退辦法
民國 9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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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且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成立之日自請離退生效者。
前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在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任職之職員、雇用人員及評價職位人員(不含聘用人員)。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離退人員(以下簡稱離退人員)之年資採計,應各依其適用之退休及資遣法令之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第 4 條
離退人員之離職給與如下:
一、基本給與:職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雇用人員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菸酒配銷處暨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雇用人員管理要點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評價職位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但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已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時,其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有差額時,由公賣局予以補足。
二、加發給與: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薪給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加發薪給之標準,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離退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公賣局補償其損失。
依前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本公司,本公司移轉民營後則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離退人員領取第一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前項規定繳回補償金。
補償金數應由公賣局委請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公司收回原發之補償金,本公司移轉民營後則通知原事業主管機關收回。
第 6 條
離退人員於本公司尚未完成移轉民營前不得再任職於本公司;其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薪給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
第 7 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自離退人員離退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離退人員所出缺之員額,不得再進用人員,並即予減列。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