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民國 9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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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 3 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第 5 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 6 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三、運銷地區。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七、人事配置。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 8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三、運銷費用。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七、有關貨款事項。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 11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 12 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 13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