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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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
前項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
第 3 條
申請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委託人持有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加工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第 4 條
經核准委託加工之成品農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品質責任應由委託人負責。
第 5 條
經核准委託加工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加工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加工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6 條
委託加工契約期間屆滿或有前條所定情事,嗣後需繼續或另行委託加工時,委託人應重新申請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