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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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4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第 5 條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部分具備中文譯本。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6 條
申訴書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應通知被申訴人答辯。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第 9 條
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第 10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 11 條
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