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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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防疫人員,其名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其轄區內動物飼養數及當地環境時況酌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動物繫留場地之管領人、飼養管理人、受託人或運輸中之車長、船長、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領之人。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辦理動物飼養管理、交通、衛生、海關、環境保護及司法警察機關。
第 6 條
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務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於港、站執行檢疫時,應著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證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預防
第 7 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驗屍及指示後,應填載動物檢驗紀錄。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動物生體檢查之各種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規定之消毒,其實施方法,應視環境與所擬消滅病原體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章 防疫
第 1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燒燬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應於焚化爐為之;其操作及排氣,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但緊急必要時,得於野外燒燬;野外之燒燬場所,應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構築適當之坑,周圍應予適當之消毒;其燒燬之程度應僅留骨灰,並加以掩埋。
依本條例規定掩埋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掩埋地點之選擇,應適於管制;土坑深度,應在屍體或物品投入後,自屍體或物品頂端,距離地面一公尺以上;屍體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墊底,投入後,再以石灰舖蓋,並用泥土填塞踏實;完成後,應豎立石碑或水泥柱,註明掩埋日期及應管制開掘之期間。
前二項燒燬或掩埋,應選擇遠離住宅、飲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動物不易接近之地點為之。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體者,為十二年。
第 13 條
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時,其費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輸出入及檢疫
第 14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檢疫,得對應施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第 14-1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產地檢疫。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該紀錄應載明其病部、病狀、診斷之病名與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輸入人並得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應載明其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診斷之病名或病狀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輸入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或處理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4 條
申請動物輸出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當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必要時並將動物運送至指定動物隔離場所留檢,俟隔離期滿,再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所簽發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25 條
運送至動物隔離場所留檢之動物,應即個別編號,進行下列二項檢查:
一、健康檢查:受檢動物進入隔離場所後,應即查核名稱、用途、來源、預防注射、旅運情形,並實施健康檢查一次,除核對品種、年齡、性別、毛色、特徵外,測定體重、脈搏、呼吸、體溫、診查營養、結膜、口腔、外貌、糞尿、寄生蟲等項,登載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例行檢查:留檢期間,應於每日固定時間檢查體溫、脈搏、呼吸,並注意食慾、精神、皮膚、口腔、結膜、糞尿等有無變化,填載於動物檢疫留檢期間紀錄表。
不適於個別編號進行檢查之雛禽、蜜蜂等檢疫物,檢疫人員得就前項各款所列項目,依實際情形填載之。
第 2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之動物,隔離期滿輸入人不提領者,自期滿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業費二分之一;期滿後十四日仍未提領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代理人繳清作業費及墊款,並通知其持憑動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後,將留檢動物交付代理人代領出場。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必要處置,係指下列處置方式:
一、有傳播病原體之可能者,立即撲殺燒燬。
二、動物屍體經剖檢診斷無利用價值者,立即燒燬。
三、應指定屠宰場屠宰者,其屠宰後之局部肢體或器官,未符合衛生檢查相關法令者,應予廢棄,並監督燒燬或加工化製。
四、有待確診或供研究者,得延期處理或剖檢後燒燬。
前項處置方式,應於確定後立即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
第 28 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登臨輸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第 29 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前條規定臨檢發現輸入之動物罹患動物傳染病時,得責令並監督該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將該批罹患動物拋棄於距海岸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燒燬之,並將該車、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但疫情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助,不以二分之一為限。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33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