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民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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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改良物估價,由市縣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間時為之。
第 3 條
建築改良物估價程序如左:
一、調查。
二、計算。
三、評議。
四、公布與通知。
五、造冊。
第 4 條
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
一、鋼鐵造者。
二、鋼骨水泥造者。
三、石造者。
四、磚造者。
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
七、竹造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第 5 條
建築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左列各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一、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建築改良物之種類。(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建築改良物建築年月。
四、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八、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平方尺計)或體積。(立方尺計)
九、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建築改良物建築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建築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建築改良物佔地面積。
十四、調查年、月、日。
十五、調查員簽名、蓋章。
第 6 條
建築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殘餘價值者,應查明記載於調查表備註欄內,以供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之參考。
第 7 條
調查建築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以為估計重新建築費用之依據。
第 8 條
以同樣建築改良物為重新建築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淨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前項淨計法,僅適用於都市建築改良物估價。
第 9 條
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第 10 條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 11 條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 12 條
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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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
一、 1-NS/V =R
二、 V(1-R)m=M
上式中:
V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建築費用總額。
N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 表示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R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折舊率。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 m年後之現值。
一、 1-NS/V =R
二、 V(1-R)m=M
上式中:
V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建築費用總額。
N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 表示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R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折舊率。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 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 m年後之現值。
第 14 條
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 V-S) / N=D
二、 V-mD=M
上式中:
D 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 、N 、V 、m 、M 同前條。
二、 V-mD=M
上式中:
D 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 、N 、V 、m 、M 同前條。
第 15 條
磚造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第 16 條
一宗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限者,應分別計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註明之。
第 17 條
市縣地政機關將建築改良物價值計算完竣,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即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之,並分別將估定價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經過公布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者,為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
第 21 條
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後,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第 22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價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23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得於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第 25 條
簡陋及臨時性之建築改良物,免予估價。
第 26 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