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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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第 6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準駁之核定。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六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第 9 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不包括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產業類別之情形。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 13 條
第六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相關書件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與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品,指以危險物品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停工,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工業區,指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第 16-1 條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