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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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第 3 條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第 4 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第 5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
第 6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於日間為之。但與查訪對象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警察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 8 條
警察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
第 9 條
警察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之第三條所定資料時,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