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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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核准文號及啟用日期、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文件。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名稱、地點、公告啟用文件及核准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總數量、已銷售數量及尚未使用數量。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資料、該專戶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決算書。
五、依法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交付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金額。
六、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七、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八、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3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供已購買者查詢:
一、所購買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位置及整體配置圖;已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指定位置者,提供尚未使用至區排層號之配置圖。
二、已繳納價金入帳情形,為電腦查詢者,提供查詢繳納之方式;為人工查詢者,提供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4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證明文件。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一定規模之證明文件。
四、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信託本金、餘額及運用情形。
五、信託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資金運用範圍。
六、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七、每年度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八、每雙月份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
九、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十、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十一、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5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連結信託業者網站,供已購買者查詢其繳納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資訊。
第 6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服務項目及其契約。
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7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應檢具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展示下列資訊:
一、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
四、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契約範本。
五、委託人、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9 條
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第 10 條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