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年度決算編制辦法
民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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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度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核定預算所列為準。
第 3 條
年度決算書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規定編制,不得缺漏。
總說明應列舉說明工作計畫實施績效、收支餘絀情形、餘絀撥補實況、現金流量結果、資產負債情況、財務分析及其他重要資料。
第 4 條
年度決算於編制完成,經提報會務委員會審議後,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年度決算書五份,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制,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主管機關,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第 6 條
當年度決算賸餘撥補及短絀填補,應依核定預算及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項支出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主辦主計人員詳加審核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次年一月十日截止支付。
第 8 條
會計年度終了,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各項收支,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第 9 條
已收得確定為收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當年度內收回。
第 10 條
各項經收之收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繳,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內解繳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
第 11 條
保證金、保管(證)品、材料、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等,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時限。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須退還者,應儘速退還補助或委託機關,不得移用。
第 12 條
各項預付款、墊付款,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必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轉或收回者,應敘明原因,並訂定沖轉或收回時限。
第 13 條
自行保管支用之週轉金餘額及已在週轉金項下支付之款項,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辦理收回及轉帳。
第 14 條
收回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款於當年度支付者),或收回以前年度預付之保留款項,應於一月十日前解繳,辦理沖回。
第 15 條
以前年度應收款及應付款,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年度內列入或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第 16 條
工程採購經依契約辦理分期估驗完竣所付之款項,可以實付數列帳,無須辦理保留。如係購料發包者,其已購之材料,應依實際使用數及有關合法憑證列支,亦無須辦理保留。
第 17 條
徵收或價購土地及其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存,並檢附提存憑證支列者,不必辦理保留。
第 18 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如申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費保留未經核定,或僅部分核定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單位負責收回。
第 19 條
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保留經費,應依個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確需延長使用者,應詳敘理由申請延長保留期限。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