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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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3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