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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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 )現職人員,於勞動部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轉任時,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以及前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其轉任或移撥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 4 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第 5 條
現職人員由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造具名冊,經勞動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分由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