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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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精密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視作業時間合計在二小時以上者。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零點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機之線圈繞線。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測、組合、檢試。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五、紡織之穿針。
六、織物之瑕疵檢驗、縫製、刺繡。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酒類等之浮游物檢查。
八、以放大鏡、顯微鏡或外加光源從事記憶盤、半導體、積體電路元件、光纖等之檢驗、判片、製造、組合、熔接。
九、電腦或電視影像顯示器之調整或檢視。
十、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組織培養、微生物、細胞、礦物等之檢驗或判片。
十一、記憶盤製造過程中,從事磁蕊之穿線、檢試、修理。
十二、印刷電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檢視、修補。
十三、從事硬式磁碟片(鋁基板)拋光後之檢視。
十四、隱形眼鏡之拋光、切削鏡片後之檢視。
十五、蒸鍍鏡片等物品之檢視。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從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照明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之作業時,作業台面不得產生反射耀眼光線,其採色並應與處理物件有較佳對比之顏色。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作業,如採用發光背景時,應使光度均勻。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工作台面照明與其半徑一公尺以內接鄰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五分之一,與鄰近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二十分之一。
第 8 條
雇主採用輔助局部照明時,應使勞工眼睛與光源之連線和眼睛與注視工作點之連線所成之角度,在三十度以上。如在三十度以內應設置適當之遮光裝置,不得產生眩目之大面積光源。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給予作業勞工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注意勞工作業姿態,使其眼球與工作點之距離保持在明視距離約三十公分。但使用放大鏡或顯微鏡等器具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應採取指導勞工保護眼睛之必要措施。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