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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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但社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得經理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採非會議方式辦理;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者,應另於章程規定,其辦理辦法應包含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
前項重新召開選舉會議人數,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代表,應具社員資格,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但出缺時所遺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分別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社員代表出缺,由候補社員代表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社員代表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最低人數時,應即辦理補選。
前三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社員代表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合作社社址所在地時,即生效力,由候補人員依次遞補。
辭職人員原辦理之任務工作,應完成交接事宜。交接、辭職及遞補情形,應於會議提出報告案。
第一項辭職生效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第 9 條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並考量性別平等。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第 11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列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工作: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名冊。
二、將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冊,提送合作社。
第 12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名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4 條
合作社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時,社員於合作社社員名冊公告日後,住址變更者,仍應回原地開會投票。
第 15 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得依章程規定,由合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16 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對每一類候選人之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查小組成員。
第 17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合作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本人。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檢附有關書證以書面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成,並通知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單,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第 18 條
合作社應於舉行選舉日之七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應公告候選人名單。
第 19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戳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 20 條
合作社選舉時,應由出席會議人員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員,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第 21 條
合作社之選舉,在發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當場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出席人數、應選出名額、選舉方法、無效票之認定、投票截止時間及選務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注意事項。
第 22 條
合作社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人員暫離會場。
第 23 條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舉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每一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但社員代表之選舉非採會議方式或依章程規定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辦理者,不得委託代理。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 24 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但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意旨代為圈寫。
第 25 條
合作社之選舉,應設置票匭,使用前由監票員當眾檢查後封蓋;必要時,得設置圈(寫)票處。圈(寫)票處除前條規定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26 條
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將已圈寫之選舉票明示他人。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
第 27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投票截止時間後,發票員應即會同監票員清點發出票數,報告會議主席,並將社員名冊及用餘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會同會議主席共同簽名或蓋章。
第 28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開票時應集中一處先行核計投票總數,票數過多時,得分別開票,再行彙計總得票數。
分組分配社員代表名額者,應分別計算票數。
第 29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開票完畢後,應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簽名或蓋章,連同社員名冊及用餘選舉票,由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舉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合作社之選舉,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舉票、用餘選舉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第 31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
三、圈寫之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
四、圈寫之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五、圈寫後經塗改。
六、書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
七、污染致不能辨別。
八、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有二人以上同姓名,在下端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九、附有暗號作用。
十、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一、用鉛筆圈寫。
十二、撕破不完整。
十三、完全空白。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商決定之。
第 32 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圈寫二次以上,其連記人數未超出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3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按得票數多寡之次序,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並公告之。
第 34 條
合作社之選舉,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35 條
合作社之選舉,除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方式外,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及監事或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稱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為理事及候補監事或監事及候補理事時,以正式當選者為當選。
第 36 條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不接受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屆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
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第 37 條
出席會議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會議者,應於會議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
前項選舉結果之異議,選舉人或被選舉人於會議後或逾規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38 條
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 39 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0 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1 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第 42 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
第 43 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第 45 條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第 46 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 47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 48 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第 49 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同時圈寫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三、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第 50 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第 51 條
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
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 52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5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