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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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事蹟者,頒給農業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農業之政策規劃與推動、教育、推廣或經營,有重大創新,效益卓著。
二、從事農業之試驗、研究有重大發現、發明或著作,對農業改良,裨益重大。
三、對農業重大危急事故,應變得宜,處理及時或冒險搶救,保全農民、公眾、機關或團體重大利益。
四、辦理涉外農業工作,增進國家重大權益、享譽國際或敦睦邦交。
五、其他對農業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獎章除由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之請頒,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單位主管或上一級機關(構)首長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或外國人,應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推薦。
前項推薦,應填具請頒農業專業獎章推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辦理。推薦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部審查通過後頒給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7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受獎人死亡者,得於身故後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代表領受。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