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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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第 3 條
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第 4 條
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第 5 條
護理機構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應接受評鑑時間,應就各負責人任職期間合併計算。
護理之家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居家護理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且同一負責人連續經營期間內有遷移者,前二條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8 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 9 條
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於第六條第三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 10 條
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1 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