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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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以下稱執行醫療業務),指專科護理師或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訓練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第六條所列之醫療業務。
前項監督,指醫師對專科護理師或訓練專科護理師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監督時,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
第 3 條
專科護理師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內,訓練專科護理師於訓練醫院之訓練期間內,始得執行醫療業務。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以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者,應成立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
醫療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專科護理師及護理部門主管組成,以副院長以上人員為召集人。
護理機構之委員會,應由醫師及專科護理師組成,以護理機構負責人為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標準作業程序,包括監督之醫師、醫囑、紀錄及回報病人狀況與處置結果之機制。
二、訂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得執行第六條醫療業務之範圍及其特定訓練。
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擬訂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
四、定期檢討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適當性及品質。
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應就前項第三款擬訂之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予以核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醫療之處置:
(一)預立醫療流程內容所規範相關醫囑表單之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醫療之諮詢。
(四)製作醫療相關病歷、手術及麻醉紀錄。
(五)協助精神醫療治療。
(六)石膏固定及拆除。
二、侵入性醫療之處置:其類型及項目,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三款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前條醫療業務之範圍。
二、病人症狀、病史、身體評估及其他情境或診斷。
三、得執行之相關醫囑表單。
四、執行醫療之處置及措施。
五、回報監督醫師病人狀況及處置結果。
六、書寫醫療處置紀錄。
七、監督之醫師及其監督方式。
八、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要件及能力評值方法。
第 8 條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預立醫療流程後,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核對及簽署;執行其他醫療業務,監督醫師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紙本或電子醫囑記錄。
前項核對、簽署及記錄,護理機構得以資通訊或傳真方式為之。
第 9 條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