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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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 3 條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或供運輸用之水路。
三、興建農舍。
四、興建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開發遊憩用地。
八、設置殯葬設施。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第 4 條
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
第 7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學校興辦。
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
六、屬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七、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八、興建農業設施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九、前款建築面積內,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積。
十、興辦休閒農場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十二、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積。
十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之土地面積。
十四、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
十六、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依法申請自用住宅興建之建築基地面積,其得免繳交之面積上限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一人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