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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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典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以維護並合理調整其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規定者。
第 3 條
因視覺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放大鏡燈具或擴視機。
二、有聲電子計算器。但以各該應試科目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者為限。
三、放大試題、測驗式試卷。
四、點字試題,並以點字機應試。
五、以試場提供之盲用電腦應試。
六、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4 條
有聽覺障礙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以警示燈與大字報方式提示考試起訖時間。
二、使用自備助聽器。
三、安排熟諳手語或口語溝通之人員擔任監場及服務工作。
第 5 條
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放大測驗式試卷。
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6 條
因下肢肢體障礙,致行動不便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適合之桌椅。
二、提供輪椅或使用自備輪椅。
三、安排低樓層或備有電梯之試場。
第 7 條
因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雙上肢肢體障礙或肌肉萎縮,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以試場提供之電腦相關設備應試。
二、放大試題、測驗式試卷。
三、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8 條
因肢體或功能障礙,致以手寫方式應試有重大困難,且無法自行使用電腦設備應試者,得申請下列措施:
一、口述應試,申論式試題由專人以電腦同步繕打或代為書寫,測驗式試題由專人代為劃記試卷,並以經應考人確認之繕打、書寫及劃記之內容為其試卷。但非以語言、文字表述作答之應試科目,不得申請本款措施。
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
第 9 條
因視覺障礙、身體協調性功能不佳或上肢肢體有特殊障礙,致依指定方式於測驗式試卷上作答有困難者,得申請改以書寫或勾選方式,於考選部提供之試卷用紙上作答。
第 10 條
因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以外之功能障礙,致閱讀試題、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與需求,依其障礙性質及程度,申請本辦法所定之應考權益維護措施。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者,延長之時間依各科目考試時間之規定,未逾二小時者,延長二十分鐘;二小時以上、未逾三小時者,延長三十分鐘;三小時以上者,延長四十分鐘。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電腦打字類科實地測驗電腦文書處理科目,延長四分鐘。
申請延長各科目考試時間獲准者,不得請求延長休息時間。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措施之申請,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隨同各項國家考試報名程序為之,並應於指定日前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影本送交考選部。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或口述應試者,應另檢具各該考試報名首日前一年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格式由考選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繳驗診斷證明書並經審核通過後,於原繳交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內報考各項國家考試申請前項權益維護措施時,得免重複繳驗。
考選部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供補充資料,或請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13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或不合規定,得補正者,考選部應通知限期補正。不得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
第 14 條
為審議本辦法所定各類申請案件,考選部應設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
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常務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部內簡任以上人員兼任;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部長就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遴聘委員之任期應為一致,任期中增補遴聘之委員,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15 條
申請延長考試時間、以點字機、電腦、盲用電腦應試、口述應試、測驗式試卷改以書寫或勾選作答措施,合於申請資格與相關要件者,應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其他申請案,由考試試務承辦單位審議;有疑義者,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復審。審議時應審酌國家考試公平、公正性之維護與申請人應國家考試權益之維護與合理調整,決定准予提供之具體措施。
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
第 16 條
外國人得檢具各該考試報名首日前一年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相關醫療科別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辦法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