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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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全國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下簡稱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事項得予簡化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變更理由。
三、變更計畫範圍。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變更前後差異對照說明。
五、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其擬訂得免辦座談會或其他廣詢意見程序。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4 條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必要時,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得由行政院召集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變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聯席審議後核定。
第 5 條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第 6 條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同時涉及變更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得同時分別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相關程序。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