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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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7 條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1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1 條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進行審查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及開會資訊,應於會議舉行七日前公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公布;審查結論應於公告後七日內公布。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
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發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二、開發行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
第 18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2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刊載新聞紙,應連續刊載三日以上。
第 22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 22-1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條所提出之範疇界定資料,主管機關應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十四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表達意見,並轉交開發單位處理。
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七日前,應公布於指定網站,邀集委員會委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會委員擔任主席。
主管機關完成界定評估範疇後三十日內,應將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確認之事項,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
二、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
三、意見修正之說明。
第 2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
第 24-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
第 2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公聽會時,應考量下列事項,邀集專家學者參加:
一、個案之特殊性。
二、評估項目。
三、各相關專業領域。
第 2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
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認為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時,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或其他秘密之保護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 條
開發單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還請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第 3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五日以上。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工之限制。
第 3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子類似,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
第 34 條
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行、審查程序之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負責。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第 37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 37-1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8 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38-1 條
(刪除)
第 3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第 4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 三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第 5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 5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第 5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