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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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志願再入營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人員錄取後,經發覺有前條第四項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營前查證屬實:撤銷其錄取資格。
二、核定服志願士兵生效後查證屬實: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 5 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 6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 7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訓練。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轉。
第 8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費用基準如下:
一、薪給、主副食:準用常備兵現役二等兵。
二、保險:準用志願役下士一級。
三、撫卹: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但因法定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應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其檢疫、隔離期間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數者,得保留錄取資格。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經評估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定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第 10 條
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已完成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第 11 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轉移。
第 12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 14 條
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第 14-1 條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