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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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配合整建國軍營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或財政部同意與國防部以地易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或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所定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不包含主要武器、戰備支援系統與裝備及其研發(製)、測試等具有戰備時效性之工程。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總督察長室總督察長、政治作戰局局長、軍備局局長、主計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及財政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軍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由本部相關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不適用營地檢討組及營舍整建計畫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相關單位調派之。
第 8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大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 11-1 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整建之營舍及設施,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