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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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含電動車輛。
第 3 條
汽車於下列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一、公私立停車場。
二、道路(不包含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三、其他供汽車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
二、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碼頭進行裝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中之新聞轉播車。
三、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客車,得於乘客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閉引擎。
四、計程車於排班候客時,駕駛未離開駕駛座之汽車。
五、因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致停車怠速於行駛道路中之汽車。
六、中央氣象局於前一日下午五時以後或當日天氣預報中任一次停車所在直轄市、縣(市)最高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時。
七、停車時正值下雨,不論雨勢大小均予認定。
八、正有任何人(不包含司機)上車或下車時之汽車。
九、因實施道路救援、以引擎動力裝卸貨物或濾煙器手動再生須怠速運轉,及因機械故障無法阻止引擎怠速之汽車。
十、執行法令規定檢驗測試時須怠速惰轉之汽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形。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