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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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與國防有關事務為主要目的之下列事業:
一、經行政院許可設立者。
二、經國防部許可設立者。
三、依法律規定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者。
四、本法施行前於捐助章程指定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經國防部同意者。
第 3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應有一定之現金,其總額占捐助財產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 4 條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應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及下列之文件:
一、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二、資金運用說明書。
三、載明財產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基準之財產目錄。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一式三份。
第 5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金融機構,並報國防部備查。
第 6 條
財團法人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以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以下為限。
第 7 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送國防部備查。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報國防部核定。
第 8 條
前條財團法人應依下列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其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誠信經營規範應分析經營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
二、具體誠信經營作法與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應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
前項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至少應包括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不當捐助或贊助。
三、提供或接受不當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或提供,直接或間接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具體誠信經營作法與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之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應具體規範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正當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三、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四、對業務上獲得機密及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五、對涉有不誠信行為廠商及業務往來對象之規範及處理程序。
六、發現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七、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應定期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舉辦教育訓練,並宣導誠信經營之決心、政策、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及違反後果。
財團法人應建立檢舉信箱、專線及其他正當檢舉管道,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並訂定相關處理程序及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應訂定檢舉人及檢舉內容之保密措施,保障檢舉人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財團法人應訂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處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其內部網站揭露違反內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財團法人應於其網站揭露誠信經營規範執行情形。
第 1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按所捐助或捐贈財產之比例,由該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其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12 條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國防部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相關規章,辦理下列各項監督:
一、財產登記、管理及運用情形。
二、投資項目與評估、決策之內容及程序。
三、年度績效目標達成、預算書與決算書編製及報送國防部之情形。
四、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
五、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
六、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七、依法令或國防部指導訂定、修正捐助章程及規章之情形。
八、其他業務運作。
國防部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每年至少一次書面查核,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核。
第 13 條
為監督並確保經指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國防部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相關規章,辦理下列各項監督:
一、財產登記、管理及運用情形。
二、投資項目與評估、決策之內容及程序。
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
四、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
五、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六、依法令或國防部指導訂定、修正捐助章程及規章之情形。
七、其他業務運作。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