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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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主管之僑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訂。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
第 5 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對外及內部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
第 6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者。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第 9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應區分資產、負債及淨值三大項,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第 11 條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等會計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等會計項目。
第 12 條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帳款及預收款項等會計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會計項目。
第 13 條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會計項目。
第 14 條
收支營運表至少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營運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第 15 條
淨值變動表包括基金、累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第 16 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
第 17 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第 18 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設控管機制,以確保電子硬體、軟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與完整性。
第 1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