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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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事造林及撫育者。
第 3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其種類及規模非屬同條第四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
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其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二 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宜農、宜牧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訂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查定之宜農牧地。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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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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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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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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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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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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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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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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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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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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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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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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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擬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類別及目的。
二、劃定位置、範圍、面積。
三、土地利用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四、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土地權屬及其管理機關。
五、水土保持整體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分期、分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順序圖(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處理別著色標示)。
七、分期、分區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執行方法、估計經費。
八、管制事項。
九、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
十、經費及來源。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21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依據。
二、設置目的。
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及面積。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實施之日期。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興建水庫時,應將水庫保護帶列為水庫興建計畫之重要項目,同時辦理。
第 2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逕送請森林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帶內之土地屬森林之區域者,除前條所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造冊,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但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第 27 條
山坡地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農牧地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實施,得以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方式為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書面載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於違規範圍內實施改正;除有安全疑慮,不得超出違規範圍。
二、應採取對地表擾動最少之措施,配合恢復自然植生方式,降低裸露面積,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
三、必要時得以臨時性設施輔助;除有安全疑慮,避免施作永久性設施。
四、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辦理,或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第 29 條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可後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原水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即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延。
第 30 條
前條之緊急防災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開發使用位置、範圍。
三、發生災害或違規現況說明。
四、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五、完成期限。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時,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
前項由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第一次處罰之日,係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次裁處罰鍰,通知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日。
第 3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時,應將代為履行項目及經費,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3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行使警察職權或得商請轄區內軍警協助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之事項如下: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禁止開發行為之取締。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停工、強制拆除、撤銷其許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停工、設施、機具之沒入或工作物之強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代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徵用及障礙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條所定事項之查報、制止或取締。
第 3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行使警察職權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違規頻率較高地區,應加強執行。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內者,其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
於颱風、豪雨季節,應加強前二項之監督檢查。
第 39 條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績效優良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予以補助。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著有績效,或舉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獎金。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與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有顯然怠忽或廢弛職務者,主管機關應予懲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