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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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導。
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第 4 條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成年國民,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身心障礙者。
二、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三、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 8 條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辦理機關(構)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津貼發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9 條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辦理機關(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編組人員有前項應補足差額之情形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第 10 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編組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 11 條
第九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職身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協調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簽發徵購命令,徵購供急救醫療使用之藥品醫材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 14 條
執行前二條徵用、徵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物資所有人、管理人應按徵用、徵購命令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物資。
二、使用物資機關於收到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
三、徵用物資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應徵物資所有人、管理人。
四、徵用之必要操作人員,應按徵用命令規定時間、地點,向徵用機關報到。
前項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下列各款物資,不得徵用、徵購:
一、具外交豁免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 16 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依兵役法服現役及接受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 17 條
徵用之物資,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補償之規定辦理。
二、搶修、運輸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全額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標準給付之。
前項第二款徵用之物資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徵,並於解徵時,給予補償金。
前項之補償金,應按解徵或毀壞、滅失時之價值估定之。
第 18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徵用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按徵用時其服務機關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補償;其因徵用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時,準用第九條之各項給付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徵購之物資,應由主管機關於徵購前,參照市價及新舊程度計價評定之。
前項價款於物資交付時,一併給付之。
第 20 條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物資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第 21 條
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空演習,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其防空演習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並執行之:
一、人民及物資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音響之管制。
四、協助國軍實施防空作戰之監視、通報。
五、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為徵用或徵購之命令,不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購)物資或報到者。
二、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2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公假者。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時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8 條
辦理民防工作所需經費,依其性質由各級政府、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分別編列預算支應或負擔。
第 29 條
本法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適用之。但條約、協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