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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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3 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 4 條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 二 章 彈劾權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第 9 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11 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第 14 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 15 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糾舉權
第 19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 20 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21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 22 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 23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 四 章 糾正
第 24 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 25 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第 五 章 調查
第 26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28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 30 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