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9訂定)

民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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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定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第 3 條
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回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三、遴任檢察長建議名單之提供。
四、檢察長遷調之徵詢意見。
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本部提供擬任檢察長職缺數,交本會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部長圈選之;其符合遴任資格者之基本資料,於開會七日前提供予本會委員。
檢察長之遷調或新任,於發布前送本會徵詢意見;其調動名單及新職,應至遲於開會二小時前提供予本會委員。委員之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送部長參酌。部長可調整或維持原案,免再送本會徵詢意見。
本會就職期未滿或調任不相當職務之檢察長遷調案,得經決議,建請部長說明遷調理由。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事處擔任之。
第 4 條
本會審議任免及陞遷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經遴選為檢察官者之派任。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免職之情事。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平調。
四、檢察官調升主任檢察官。
五、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調升人員,本會應提出擬派職缺一點五倍之人選,由部長圈選之。
第 5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人員。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三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分署長、本部廉政署副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第 6 條
本會審議考核、職務評定及獎懲事項如下:
一、檢察官候補、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獎懲。
前項所稱獎,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候選人之遴薦;所稱懲,指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懲戒案件、行政監督處分案件。
第 7 條
本會審議停止職務及解職事項如下:
一、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免經本會審議。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法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之解職。
第 8 條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評定、獎懲案件,應由權責機關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
第 9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本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辦事,由本會審議。
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者,亦同。
第 10 條
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以舉手或無記名方式表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第 12 條
本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機關首長、本部相關業務主管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第 13 條
本會審議之案件,得決議推派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前,暫停審議。
第 14 條
本會審議案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 15 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就會議中涉及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6 條
出席人員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議案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或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或當事人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本會出列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前條或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選任委員於任期中,有關本身之陞遷案件,不予列入本會審議。
第 17 條
本會審議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本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
前項再行審議結果除有違背法令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事項,部長得交本會徵詢意見。
第 1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