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
民國 9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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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如下:
一、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後,無累積虧損者。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五、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得不受前項標準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但合併後仍須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區域、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內部組織分工、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二、理事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社股與股份轉換辦法。
四、股東名冊。
五、股權結構分析表。
六、同一關係人持股明細表。
七、經會計師簽證之風險性資產對自有資本比率報告。
八、最近三年財務報告書。
九、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細表。
十、不動產明細表。
十一、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格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之聲明或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銀行章程之訂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由理事會召集第一次股東會,選任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之董事、監察人,並決議其任期之起算日。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所發行股份之面值總額以實收股金總額為限,其股東權益超過實收股金部分應轉列為銀行之資本公積。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業務區域以縣市為單位,所稱市為直轄市,省轄市則併入縣計算,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單獨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二縣市。
二、合併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各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一縣市。總社位於同一縣市者,增加緊鄰二縣市。
三、五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且股金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縣市。
四、十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並包括台灣北、中、南部各至少一家,且股金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全國。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就變更組織個案狀況調整其業務區域。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銀行各級負責人及職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商業銀行業務經驗,或曾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高層經營管理專業訓練。
二、襄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經營管理或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少三十小時以上。
三、其餘職員應參加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少六十小時以上。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信用合作社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前條規定之具有商業銀行業務經驗或參加專業訓練人員名冊。
五、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決議及銀行章程之訂立,由各社社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其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及合併並變更組織之申請,由各社理事會聯名為之。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檢具之各項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或有未能確實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者,財政部得停止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