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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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