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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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追念蔣故總統經國先生仁德愛民之遺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第 4 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第 5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減刑之罪,除叛亂罪外,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第 6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 7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 8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 1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11 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 12 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 13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 14 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管訓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5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