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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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
第 3 條
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4 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 5 條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條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對任期尚未屆滿之院長,免兼其院長職務。
院長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並免兼院長職務。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