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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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 4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前項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依所需電子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
第 5 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得免徵收或減半徵收。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法務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