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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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3 條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看守所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第 6 條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第 7 條
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看守所同意後為之。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第 二 章 入所
第 8 條
押票有記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11 條
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輔導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看守所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項事務。
第 12 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看守所得要求被告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第 13 條
法院或檢察署提解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
第 14 條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第 15 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第 17 條
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第 18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第 20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第 四 章 志願作業
第 21 條
看守所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第 22 條
看守所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第 23 條
看守所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考。
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第 24 條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個別情況及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時,看守所應予以協助安排或轉介。
第 25 條
看守所對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與獎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第 26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第 27 條
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 28 條
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看守所執行之。
第 29 條
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被告宗教信仰所需。
第 30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辦理。
第 31 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 六 章 給養
第 32 條
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第 33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4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所須穿著之外衣,應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健所需之質料;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看守所核准,被告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第 35 條
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第 36 條
少年被告之飲食及處遇,應注意其營養及身心發育所需,並重視其疾病醫治及權益保障。
第 七 章 衛生及醫療
第 37 條
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第 38 條
看守所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推動被告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看守所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被告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 39 條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第 40 條
被告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被告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41 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第 42 條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第 43 條
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第 九 章 獎懲及賠償
第 44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被告之生活輔導、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章 陳情及申訴
第 45 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
第 十一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46 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確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簽名或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第 47 條
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構處理。
第 十二 章 死亡
第 48 條
看守所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死亡被告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49 條
少年被告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看守所時,其與少年保護性質不相違反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