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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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 3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 6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第 7 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 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9 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 1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第 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