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

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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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得調派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
依前項規定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或歸建支援法院;期滿回任者,如支援法院已無職缺,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或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支援法院辦事至職缺調整為止。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
調派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
第 3 條
司法院為前條第一項之調派,應綜合考量被支援法院之業務需求、支援法院之法官人力結構與負擔、被調派支援法官之能力、往返交通之便捷性與距離遠近及其他一切情形。
同一法院被調派支援之法官人數已達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百分之二,或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未達五十人之法院已調派支援一人時,除有必要者外,應優先調派其他同級法院實任法官支援。
第 4 條
司法院決定調派支援人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派支援法官陳述意見,併同前條第一項綜合考量之相關資料,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建議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5 條
被調派支援法官除因情形特殊,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依限赴職。
被調派支援法官於接奉調派命令後,對於已達終結程序之案件,仍應妥為辦結;其已指定期日者,不得於赴職前藉故改期。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