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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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會,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及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地區公會、全聯會)。
本辦法所稱監督機關,係指監督民間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及公會之各該層級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第 3 條
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
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監督機關對於公證職務上事項所發命令或函示,公證人及公會應予遵守。
下級監督機關核發之命令或函示,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5 條
公證人應按月將下列資料送請所屬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一、次月十日前: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二、次月五日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定各簿製作之統計月報表或電磁紀錄。
第 6 條
監督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所屬公證人及公會執行職務情形及其保管之文書物件,公證人及公會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7 條
監督機關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認真檢查,不隱諱業務缺失,探求問題癥結,切實檢討業務上優點及缺失,提供改進方法。
前項規定,於前條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統計月報表之備查,準用之。
第 8 條
檢查人員除按規定報支差旅費外,不得接受招待,並應謝絕被檢查者之送往迎來,如有故違查明議處。
第 9 條
檢查人員得調閱案卷簿冊,如有疑問應向公證人或公會負責人員當面查詢,提出業務上優劣得失,交換意見。
第 10 條
監督機關對於各方輿論、人民陳訴或建議事項,得列入業務檢查範疇,並應特別重視風紀之查察,發現違反風紀具體事證者,應儘速核辦;有工作績效特優或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分別簽敘事實,報請獎懲。
第 11 條
監督機關依本法對公證人或公會所發命令或警告處分,自文到之日起生效;其餘處分,自文到翌日起生效。
第 12 條
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
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名義酬金。
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
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13 條
地區公會之行為或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或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整理機關)得分別施以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合。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監督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六、怠忽或廢弛會務、妨害公益或逾越任務範圍辦理與公證無關之業務。
第 14 條
整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地區公會為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整理機關指定會員三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理、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整理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公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公會整理期間法定代理人。
四、公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公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公會整理時,原任理事及職員應辦移交,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
六、公會整理以一年為限,必要時,整理機關得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整理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改選完成辦理移交後撤銷之。
第 15 條
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司法院獎勵之:
一、對公證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襄助革新公證制度及研究之著作,有重大貢獻。
三、舉發足以破壞公證人或司法信譽事件,經偵辦屬實,對維護信譽或人民權益有重大貢獻。
四、協助推動公證業務,熱心贊助或舉辦相關會議,成績卓著。
五、推行公證教育,成績優良。
第 16 條
公會之獎勵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