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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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 │
├────┼────┼────────────────────┤
│新北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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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 │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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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 │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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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坵鄉 │三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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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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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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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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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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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