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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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以專業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發起人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3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第 4 條
特殊目的公司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應以單一資產證券化計畫為限。
特殊目的公司於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應予解散。
第 5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書外,並應載明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創始機構、受讓資產種類與預計價額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
二、發起人有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六、其他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7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或其他重大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9 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就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查核,並得命發起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12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視為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核准。
金融機構申請投資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為限。
第 13 條
資產證券化計畫涉及於外國發行證券者,得由最近三年具有資產證券化之國際經驗及財務健全,且於我國無分支機構之國際知名金融機構,依本準則規定申請於我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並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