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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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負責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
第 3 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機關(構)、單位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任務編組。
二、警察任務編組。
三、武裝任務編組。
四、便衣任務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於特種勤務生效時起,於特種勤務職權內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
第 4 條
特勤中心掌理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之安全維護。
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經總統核定之人員如下: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依特種勤務條例之保護事項除特種勤務條例所規定者外,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為之。
第 5 條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由國家安全局局長任指揮官,特勤中心副指揮官為副指揮官,襄助指揮全般特勤工作之執行,總統府侍衛長兼任副指揮官,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長,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 6 條
為統合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第 7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8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特勤人員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
第 10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11 條
特勤中心為統合指揮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條提供必要之支援。
第 12 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訪視。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