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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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第 3 條
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
第 4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5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6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 7 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 9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 10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 11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第 12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 13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4 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5 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6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17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18 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第 19 條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交代情形。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備查。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